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4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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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戊○○及丁○○向不知情之甲○○商借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 9月28日,以網路聯絡被害人丙○○並向其詐稱:若欲購買網路購物貨品,請立即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許,以提款機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8,350元至甲○○上開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再由被告戊○○及丁○○承上開犯意聯絡,向甲○○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遭提款機沒收,請甲○○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

並由被告戊○○協同甲○○前往臨櫃提領 8,500元,甲○○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戊○○,復由被告戊○○轉交予丁○○,旋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協同甲○○前往提領款項並填寫提款單、被害人丙○○之警詢指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辯稱僅是陪同證人甲○○去銀行,當時甲○○在跟櫃臺小姐說話,所以才幫他寫提款單等語,惟被告所述提領款項之情節與證人甲○○所述差異甚多,且證人甲○○雖在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被告所述既與證人差異甚多,且證人甲○○雖在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被告所述既與證人差異甚多,仍應讓被告與證人有對質之機會,以求發現真實真相,另共同被告丁○○業經本署通緝到案,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為丁○○與戊○○一起開車載伊到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領前,丁○○在車上等,由戊○○陪同伊前往銀行領前等語。

故就當日領錢情形為何,自有傳訊丁○○到庭證述查明之必要。

本件詐欺之事實,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6年10月 2日當天伊剛好放假,並開伊姐姐的車子,甲○○就叫伊陪同去三信領錢,丁○○並沒有一同前往,且甲○○領完錢後所拿給伊的 4千元是要付房租的錢,因為在銀行時甲○○忙著與櫃檯小姐洽談提款卡申報遺失的事情,所以伊才幫甲○○填寫提款單上的日期及金額,但簽名是甲○○自己簽的;

伊並不知道丁○○有沒有跟甲○○借提款卡使用,當時伊與甲○○2人合租公寓居住,租金每月8千元,甲○○負擔一半,所以當天甲○○領了8千5百元後,才交給伊 4千元支付房租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6年 9月28日晚上11時許,匯款 8,350元至證人甲○○系爭帳戶內之事實,雖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簿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三信銀業字第 9603105號函檢附證人甲○○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稽,而堪認定,惟被害人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96年9 月28日旋即遭人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完畢,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9702017號函、97年10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 9703195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1頁、原審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96年 9月28日當天自21時53分32秒起至翌日10時15分 7秒止,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6-8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大里店上班,亦有該店於96年 9月份被告之「員工出勤刷卡明細表」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本人或協同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乙情,實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證人甲○○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與其男友丁○○一同向證人甲○○所借用云云,惟: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丁○○為何叫你提領你帳戶內的錢?)因為丁○○曾在本(96)年 9月底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向我借提款卡讓朋友匯錢進來,我當時就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借給丁○○,但是隔天他就說我的提款卡因密碼輸入錯誤,被提款機沒收,要我向銀行辦理遺失,並向我借三信銀行的存摺,說要去刷看看朋友有沒有匯錢進來,我就把存摺借給丁○○,丁○○刷完後,告訴我說他朋友有匯錢進來了,要我拿存摺去幫他領錢,丁○○就跟他女朋友戊○○開車載我到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丁○○在車上等,由戊○○跟我一起到銀行領錢,戊○○填好提款單交給我去領,我記得領了大約7、8千元,之後我就把錢交給戊○○,戊○○上車後就拿給丁○○了。

…(問:你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有無另外借予或販售給其他人使用?)除了曾借給丁○○之外,沒有借予或販售給其他人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 9月是否曾前往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提領款項?)有。

(問:該次準備提領多少錢?)8千5,寫單子。

(問:你所要提領的8千5是不是你的錢?)不是,是丁○○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向我借卡片。

(問:丁○○共要你幫他提領幾次款項?)一次。

(問:當時有誰與你一起前往提款?)丁○○、戊○○?(問:誰填寫提款單?)戊○○。

(問:提款單上之金額是誰告訴戊○○?)是提款卡不見,用簿子去刷,看有沒有錢進來,我就照上面的金額提領。

(問:是誰要戊○○填提款單?)我。

(問:本次提款有無成功?)有。

(問:8千5現流向?)領出來後就給丁○○。

(問:之前這帳戶 9月28日有一筆提款 8千元是誰提的?)我們就只過那一次而已,之前卡片就借給丁○○,應該是27日還是28日。」

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⒉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誰先向你說借你的提款卡?)是丁○○。

(檢察官問:在何地,丁○○向你說要借妳的提款卡?)在臺中市○○路我住的地方,是在案發時的96年 9月間。

(檢察官問:什麼理由?)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檢察官問:當時戊○○作何表示?)她說看我自己的意思。

(檢察官問:是否戊○○也以這樣的說詞要你借提款卡給丁○○?)她是說看我自己的意思要不要借給他。

…檢察官問:你們去領錢時,戊○○、丁○○是否都有一起去?)對。

(檢察官問:提款單是誰寫的?)是戊○○寫的。

(檢察官問:是誰領走這個錢?)我與戊○○一起去領的,領到之後我就拿給戊○○。

(檢察官問:戊○○拿到後有再無拿給丁○○?)有。

(檢察官問:戊○○在哪裡拿錢給丁○○?)在車上。

…(審判長問:去銀行領錢時,你說丁○○與你們一起去,丁○○有無與你們一起進到銀行裡面去?)沒有。

(審判長問:如何知道領出的錢,戊○○有將錢交給丁○○?)因為這些錢是丁○○說他的朋友要匯給他的,所以領出來的錢就是要給他的。

(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是這樣的?)因為當時我們都在車上。

(審判長問:回到車上錢才交給丁○○?)我們回到車上,戊○○交給丁○○,當時我們都在車上。

…(審判長問:你是說丁○○有向你借了提款卡,後來是丁○○向你說你的提款卡被提款機沒收?)是的,是丁○○本人向我說的。

(審判長問:丁○○向你借提款卡,向你說提款卡被提款機沒收,這個事情,被告是否知道?)知道。

(審判長問:為何戊○○知道?)因為當時我們都住在一起。

(審判長問:住在一起不一定會知道,戊○○為何會知道?)她知道。

(審判長問:戊○○是否有在場聽到?)事後知道。

(審判長問:事後戊○○如何知道?)應該知道,丁○○應該有跟他講。

(審判長問:是否你有聽到?)戊○○應該知道,不然怎麼會叫我再去辦一張提款卡。

(審判長問:是誰叫你再去辦一張?)丁○○。

(審判長問:這樣被告戊○○為何會知道?)這樣,我想丁○○應該有跟被告講。

…(審判長問:丁○○向你借提款卡時,你說有問過戊○○,當時他們二人是否都在場?)是丁○○向我借了提款卡之後,我另外打電話給戊○○。

(審判長問:你打電話問戊○○時,丁○○是否在場?)丁○○在他的房間,我在我的房間打電話給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上證詞可知,向證人甲○○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者應係丁○○一人,並非被告與丁○○一同向證人甲○○借用;

又證人甲○○既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丁○○使用,而被告於96年9月28日晚上11時至12時均在上班中,即無可能與丁○○一同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提領款項。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誰向甲○○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原來這個案子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的進行情形?)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我才被通緝。

(檢察官問:是否有到檢察官那裡應訊?)97年12月24日時有應訊,我現在已經撤緝了。

(檢察官問:有人使用這提款卡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戊○○與甲○○去提款時,你有無一起去?)沒有。

…(審判長問:證人甲○○的帳戶有8350元,是否你領走的?)沒有。

(審判長問:有無向證人甲○○借卡?)沒有。

(審判長問:是否甲○○誣賴你丁○○?)沒有。

(審判長問:如果沒有,為何證人甲○○要誣賴你?)這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惟證人甲○○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均證稱係證人丁○○向其借提款卡,是被害人丙○○所匯入證人甲○○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證人丁○○以提款卡所提領,則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即係為脫免自己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戊○○雖確有與證人甲○○一同於96年10月 2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被告戊○○填寫提款單後交由證人甲○○臨櫃提領現金 8,500元,然姑不論當時係如證人甲○○所證述,係被告與丁○○一同授意證人甲○○臨櫃提領款項,抑或如被告所辯伊僅是陪同證人甲○○提領款項後,拿取其中 4千元抵扣證人甲○○應負擔之房租,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臨櫃提領之8,500元,其主要資金來源係於96年9月29日有一筆8,350元自某郵局帳戶轉入之匯款,而該筆自郵局帳戶轉入之匯款是否即為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被告縱有協同證人甲○○提領該筆現金8,500元,亦難認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財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雖因遭詐騙而於96年 9月28日晚上11時許,匯款8 ,350元至案外人甲○○系爭帳戶內,且於同日旋即遭人以提款卡領走,惟被告當時人既尚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大里店上班中,實難認被告有參與提領該筆詐欺款項之取財行為;

又據證人甲○○之證述,向證人甲○○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者為丁○○,並非被告,是被害人丙○○所匯入證人甲○○系爭帳戶之款項,應極有可能為丁○○所提領,而與被告並無干係;

縱然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日與證人甲○○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8,500元,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亦係某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協同證人甲○○領款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所述提領款項情節與證人甲○○所述差異甚多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丁○○到庭作證後,仍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且本件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確非被告所提領,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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