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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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與戊○○相約至臺中市○○○街23號「青雲道大樓」參觀房屋後,與戊○○到一樓大廳時,遇見之前曾有金錢糾紛而為該大樓住戶、正要牽腳踏車外出之丁○○,乃擦撞丁○○之身體後,對丁○○恐嚇稱:要小心一點等語,2人即互為肢體拉扯(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各自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戊○○及該社區經理己○○等人勸阻始分開後,丁○○又對丙○○恐嚇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因認丙○○、丁○○各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述、雙方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光碟及在場證人戊○○、己○○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丁○○雖均不否認是日雙方曾在「青雲道大樓」發生衝突,並互有拉扯致彼此均受有傷害,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丙○○並辯稱:當天係無意碰觸丁○○之身體,但未曾出言恐嚇丁○○等語,丁○○亦辯稱:係遭丙○○毆打,欲上前抓他,才撕毀其上衣,但不曾出言恐嚇宣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行為人對被害人為通知外,尚必需行為人有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方屬該當。

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丙○○在一樓大廳擦撞丁○○之身體,即對丁○○以:要小心一點等語加以恐嚇等情,惟依公訴人所指摘被告丙○○上開「要小心一點」等語,既係發生在被告丙○○與丁○○身體發生碰撞之後,則上開「要小心一點」是否即有恐嚇之意,尚非無疑,次依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丙○○對丁○○為上開恫嚇話語後,隨即在一樓大廳與丁○○發生肢體上拉扯等情,既為雙方所是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青雲道大樓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5反面-18反面),再佐以被告丙○○除上衣遭丁○○當場撕毀外,並受有兩手前臂、胸部多處挫傷、抓傷傷害等情 (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p4、警卷p16、14),及上開事件發生時點係在下午3時10分許日間時段之有管理員及甫以監視錄影設備之集合式公寓大廈一樓大廳,茍丁○○聽聞丙○○上開「要小心一點」等話語,確實心生畏懼,衡諸常情,應在所居住之「青雲道大樓」一樓大廳,向管理員尋求救援,或向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報案個人遭丙○○恐嚇而心生畏懼,惟依員警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內容,亦未提及丁○○有當場指稱遭恐嚇等情,足見,丁○○於是日確實不曾為上開言行,至明。

綜上以觀,本件縱令被告丙○○於是日曾向丁○○出言「要小心一點」一詞,依公訴人所述既係發生在與正牽腳踏車外出之丁○○發生擦撞之後,已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恐嚇意圖,再參酌丁○○與被告丙○○間先前即有嫌隙,對於被告丙○○之擦撞及上開話語,心生不悅,而大打出手等情,益徵丁○○僅係對於被告丙○○上開言行,主觀認為係蓄意挑釁,實難想見丁○○對被告丙○○上開說詞,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狀,灼然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恐嚇之事實,係指被告丁○○與丙○○在一樓大廳互毆,經在場人士勸阻停止後,丁○○即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丙○○等情,惟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丁○○為上開話語時,警察已經到了,當時雙方爭執非常大聲,互相叫罵等語(見原審卷P48反面),及證人即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沒有穿衣服坐在大廳,丁○○已不在場,我們就請丁○○下樓,下樓後,雙方情緒激動吵架,之後就請他們到派出所、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丁○○叫丙○○不要再出現在他們社區、丁○○一直要丙○○離開,而丙○○不願意離開等情(見偵卷P21、本院卷P38),可知,茍被告丁○○確實曾出言「你要小心一點」一語,依公訴人指述被告丁○○為上開言語之際,當天除在場勸架之大樓住戶外,尚有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衡諸常情,被告丁○○主觀上如有恐嚇意圖,實難想見會在員警面前為之,再佐以,丙○○對於被告丁○○上開言語,亦不曾當場向員警尋求保護,可見,丙○○對被告丁○○上開言詞,亦無心生恐懼之情事,益徵,丙○○僅係對於其接受同棟住戶邀請入內參觀一事,竟遭被告丁○○當場逐出青雲道大道之言語,感到不悅,尚未因被告丁○○進一步表示要丙○○小心一點而生畏怖之情,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對於當天在青雲道大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互相叫罵時,脫口而出之要求對方小心一點等言詞,彼此於當天爭執之際,均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對方脫口而出之言語,亦均未因此心生畏懼,本難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二人均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尚不能証明,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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