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50,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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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之賭博罪云云。

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之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之賭博罪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非協商程序範圍中所屬之罪名,被告此部分理由核與本件判決無關。

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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