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5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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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協商程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擺設電動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乃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即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本件原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上訴之情形,且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顯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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