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5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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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假設真有竊佔之被害人應為吳進財,而不是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吳進財為何不告?承租人吳進財是否同意被告等使用,始為本案關鍵,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殊有不當。

㈡又原審判決採認證人丙○○之證詞,認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七十六年間確有發現耕作開發使用之痕跡,但八十七年間未發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使用之情形,但卻又認定被告等係自九十年始佔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甜柿使用,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㈢再證人丙○○證述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有局部耕作,七十六年的耕作範圍大於六十六年的耕作範圍,原審認定被告等從九十年間起佔用,殊有誤會;

再證人丙○○所證,八十七年之航照圖看不出有種樹之痕跡,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荒廢無耕作而已,無法證明被告等是否已放棄佔有;

被告等既未放棄佔有,則倘如證人張永芳之證述係九十年間才發現有種植甜柿,則被告等之後續種植甜柿,並非重新之竊佔,原審認定被告等係於九十年間始竊佔,要非事實。

本件追訴權時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等所提之上訴理由,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另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被告等上訴意旨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並非被害人,自無可取。

又上訴意旨稱:「假設」真有竊佔,其被害人應為吳進財,吳進財為何不告?承租人吳進財是否同意被告等使用?其係以「假設」為前提,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審綜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勢雙政字第0963406839號函檢附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影像電子檔,及告訴代理人即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張永芳於偵查中之指訴,暨鑑定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丙○○於原審到庭所證各情,而認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七十六年間確有發現耕作開發使用之痕跡,但八十七年間並未發現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使用之情形,因此,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係自九十年間始佔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甜柿使用之情,即屬有據等情,其論述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恣意指摘,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再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等並未能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於六十六年間起即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間斷,渠等執證人丙○○之證詞,指摘原審認定渠等係自九十年間起竊佔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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