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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應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且伊犯罪後深具悔意,亟需對告訴人為賠償,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所犯詐欺(接續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始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則原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條例而對被告為減刑,自無不當。
再者,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本案經原審判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有九十餘萬元,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侵占及強盜罪等前科)、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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