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5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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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 、6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某自稱「楊文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透過網路MSN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代簽香港六合彩,一定會中獎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4支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入前開甲○○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

後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7月31日(96)寶港字第278號函1紙、被告寶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1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被告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書所載之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多次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仍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拘役五十日,又予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認所量刑度顯屬輕縱而有不當等情,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丙○○30,000元之損失(原審卷第110、11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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