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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被被告毆打全身傷痛,身體尚未全好,導致行走也不便,被告需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身體、精神損失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犯後否認態度等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未予賠償固為犯後態度不佳,惟原審亦已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而加以審酌而為量刑之標準,並無不妥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質疑其僅左側髖關節炎即痛得無法行走,告訴人當時果受有坐骨骨折之傷害,何以還能為跑、蹲。
然每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要不能以己身情況衡量他人,且被告受傷部位(左側髖關節)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坐骨骨折)不同自無法類比,況告訴人於被被告毆打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確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以此質疑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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