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6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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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契約書及影本各壹紙、記帳筆記本叁本、借款人資料叁份、債務及利息收支記帳單叁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乙○○急迫需要現金貸款周轉,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四四號之住處,乘乙○○急需用錢之際,約定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四萬二千五百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再將餘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以現金給付給乙○○;

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貸與乙○○二十萬元,並約定每月須給付利息一萬四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再將餘款十八萬六千元以現金交付乙○○,乙○○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與丁○○、丙○○作為擔保。

丁○○、丙○○即以此方式貸款總計五十五萬元與乙○○,因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乙○○於借款後均按月清償本息,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丁○○、丙○○與乙○○結算未償款項,雙方約定乙○○連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尚須再給付丁○○、丙○○四十七萬元,並由乙○○簽發同面額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以供丁○○、丙○○作擔保。

嗣因乙○○無力再清償欠款,丙○○經多次催討後,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與中央路口,持石塊丟擲乙○○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右前車門凹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丙○○、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即借款人乙○○先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在九十五年三月份左右到丙○○及丁○○的住處內,向丙○○、丁○○借貸二次。

第一次是借貸三十五萬元。

第二次是借貸二十萬元(見北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三二四二號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乙○○筆錄)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中再具結證稱:利息有時拿給丁○○,有時拿給丙○○。

如果拿給丁○○時,他都會說他比較不會算帳,都會拿給丙○○點錢;

當天他們向伊要錢,伊沒錢還,他們就砸我的車,是丙○○砸的,但當時丁○○也有在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卷第二六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稱:借貸金錢利息的事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伊講;

他們兩人去伊的工廠及家裡吵鬧,都是丙○○在罵伊,丁○○只有載送丙○○而已;

丁○○有二次一個人來向伊收利息錢,他說是丙○○叫他來講的(見原審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徵本案重利行為確係被告丙○○與丁○○共同為之無訛。

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丙○○交給伊的;

帳都是與丙○○算等語,然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僅能說明被告丁○○並非主要負責對證人乙○○放款及主要收息之人,惟尚無從遽予排除被告丁○○有參與本案重利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雖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每件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既曾二次單獨,暨多次偕被告丙○○同往催討收取利息,足見被告丁○○非僅係偶然、單純陪同被告丙○○向借款人收息而已,應係結合被告丙○○,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被告丁○○所辯沒有參與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丙○○、丁○○均係乘借款人臨時急需現金之際,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予他人,並預扣一期或部分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事,業經借款人乙○○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丙○○、丁○○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四)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乙○○所簽立之本票及影本各一紙、林琇雯所簽立之本票八紙、乙○○簽立之契約書及影本各一紙、記帳筆記本三本、借款人資料三份、債務及利息收支記帳單三張等件可資佐證,而被告丙○○前揭自白,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本案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無不同。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丁○○乘借款人乙○○亟需現金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論之連續重利一罪部分,以被告丙○○、丁○○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丙○○、丁○○分別所犯之連續重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應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惟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且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重利罪,其原所宣告之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乙○○簽立之契約書及影本各一紙、記帳筆記本三本、借款人資料三份、債務及利息收支記帳單三張,認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丁○○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說明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惟僅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欄未就共犯即被告丁○○部分宣告沒收,顯有不當外,並未對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有何不當之處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認被告丁○○與丙○○係共犯,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竟漏未就主文欄丁○○部分就扣案之契約書及影本各壹紙、記帳筆記本叁本、借款人資料叁份、債務及利息收支記帳單叁張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於主文欄被告丁○○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且被告丁○○僅參與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

被告丁○○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重利罪,其原所宣告之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乙○○簽立之契約書及影本各一紙、記帳筆記本三本、借款人資料三份、債務及利息收支記帳單三張,均係共犯丙○○所有,且供被告共犯丙○○及被告丁○○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另查獲之乙○○所簽立之本票及影本各一紙、林琇雯所簽立之本票八紙,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丙○○、丁○○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丁○○、丙○○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之丁○○名片一盒及現金三萬一千七百元,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核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丁○○、丙○○陳明,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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