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6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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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6號,起訴案號:97年度易字第4106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是去應徵工作,石姓成年男子使用叫伊拿提款卡給他,當時亦怕怕的,現經濟不景氣,伊為了工作,怕沒有工作,才將所有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使用。

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已為相同之辯詞,原判決對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理由二),本院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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