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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05號),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無不當,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是否屬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惡害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又是否對被害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則應以各個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
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洪勝昌、賴本原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於賴本原警員到場時,在告訴人面前口出「我哪有,我是潑機油,我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故被告在口出上開話語時,究竟是否帶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犯意及客觀情形,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平時之相處情形、有無嫌隙糾紛,以及事發當天有何衝突狀況等情為斷。
則參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5、6年前開始,其與告訴人成為鄰居後,彼此有土地所有權的糾紛,且因其機車經常有發動,家裡面也有空氣壓縮器運作的聲響,所以打擾到被害人的午睡,導致彼此有意見不合,互不理睬,案發當天其主要是對著警察講,當時告訴人與洪勝昌也在一旁等語。
可見被告確實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而有對告訴人恐嚇之動機,並在明知告訴人在場可聽聞其話語之情況下,仍口出上開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話語。
而以其當時口出上開話語之情形及語氣,復可知被告確實有意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使一般人心理均會生不安、擔憂情緒之言語,再依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已明白證稱:伊當天聽到被告那樣說,心理感到很恐懼等語。
益證被告所說出之上開話語,已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確實有恐嚇犯行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警員賴本原到場詢問「你怎麼潑丙○○汽油?」時,以平和的口氣對警員賴本原答稱「我哪有,我是潑機油,我如果潑的是汽油,我就放火把她燒了」等語,且被告說話時告訴人係站在警員賴本原後方相距約2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賴本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0、11頁),可知被告當時說話之對象係警員,並非站在警員後方2公尺處之告訴人,則被告以上揭言詞回答警員之詢問雖用詞未洽,惟以被告說話之對象、口氣及當時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情境觀之,尚難遽以被告以上揭言詞回答警員之詢問,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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