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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系爭之75,000 元係告訴人甲○○於事前即同意借予其使用云云。
惟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矧查告訴人係匯款175,000元之裝潢費予被告,委託被告將該175,000元之裝璜費交予案外人王韵雯,衡情告訴人豈有再將其中之75,000元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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