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7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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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399號;
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914、23405、2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3月13日間,與綽號「阿狗」者共同實施重利之正犯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4年8月3日確定,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係於94年年底某日,方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復認為屬於判決確定前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判決理由矛盾。

又被害人乙○○、王詳鈞、陳姜稼、丙○○係於95年 7月至11月間,陸續向某經營重利之正犯借得系爭重利款項,再陸續將重利利息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用於從事不法之行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為任何掛失或止付等凍結帳戶之行為,足認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主觀上猶存在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且正犯利用被告之帳戶向上開被害人收取重利之時間亦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實難遽認此部分之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為免訴之判決,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94年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賣給綽號「阿狗」之人,並共同經營重利之事實,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並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年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從事重利犯罪,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業已在和綽號「阿狗」者共同經營重利期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交付予綽號「阿狗」者使用,之後並無另有再為交付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自94年迄今,並無掛失存摺及印鑑紀錄,且該帳戶自94年 3月14日迄95年11月29日,均無中斷提領之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76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可知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無再為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可認定。

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以 1萬元賣給「阿狗」而交付之事實,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同一。

又上開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犯共同常業重利罪,係綜合被告除有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外,復有為綽號「阿狗」者送款、收款之行為,而評價被告以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此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重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者評價雖有不同,惟其交付之事實,卻屬同一。

因認本件被告被訴幫助重利犯行,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併辦部分則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適之處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其中95年3月1日曾由「本人」以電匯方式,將1,94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57頁);

另於95年1月19日,由賴建峻以電匯方式,將4,500元匯入該帳戶(見原審卷第56頁),而賴建峻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匯入利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5、2576、2910、3801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86頁),則被告所辯其於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即94年 5月16日)後,因無法聯絡綽號「阿狗」者,故未再看過該存摺云云,恐非真實。

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後,既仍有掌控、使用系爭帳戶之事證,則本件檢察官追訴被告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綽號「阿狗」者,於95年 7月中旬起供重利被害人乙○○將利息匯入該帳戶等事實,顯為上開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難認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詳予勾稽,遽行採信被告不實之辯詞,諭知免訴之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連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9、305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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