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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7年度易字第3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景倫、莊云寬、周品萱、張秋香以證明其未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查上開四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時,告訴人均不在場,告訴人係因上開四證人之告知而知悉其事,本院認為毋庸再傳訊上開四證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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