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7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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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於伊使用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後即去臺北,1 個月後才返回台中,發現機車座墊遭撬開,伊隨即往警局報案上開存摺等物遺失,伊並未上開存摺等物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及被害人乙○○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交易細表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惟其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在原審之辯解,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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