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8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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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被告在本院仍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甲○○之鄰居到庭作證,惟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是哪位鄰居通知你的?)我不曉得,我只有接到電話,電話中的鄰居告訴我說我的房子有人在拆頂樓的鐵皮,我問電話中的鄰居是誰,他不告訴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害人甲○○無法明確知悉當時係何人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無法陳報被害人甲○○之鄰居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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