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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384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定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判太重,要上訴」,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之處,即缺乏具體理由。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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