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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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害人丙○○調查是否曾以電話,與詐騙者所留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其聯絡之內容為何,以確認該門號之取得是否可信,且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後,所留被告申請之電話門號,實難認被告提供之該門號未幫助施行詐術時使用,遽爾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既查無被告確有將所申請之上開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或詐騙集團已使用該門號電話施行詐騙行為;

被害人於警訊更已明白陳稱,其一接獲未顯示號碼之詐騙電話,感覺奇怪,即匯出一元,隨即報警處理,而無再進一步與詐騙者電話聯絡,只是詐騙者事後又打電話來駡警察等語。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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