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0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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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2支及T型破壞工具1把,將丙○○所有,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街與八德路口之S6-9982號自小客車之兩邊車門鎖及車頭大鎖予以破壞,進入車內,於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遭丙○○發覺,隨即倉皇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扣案之剪刀2支及T型破壞工具1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曾到過嘉義縣朴子市行竊,亦未見過告訴人丙○○,本件確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當時所看到之竊賊並未戴手套,而於扣案之剪刀2支及T型破壞工具上,警察雖到現場採集指紋,然均未採到指紋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第68頁)。

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為本件證人丙○○所稱之竊盜行為。

2、又證人丙○○向警告發被告甲○○竊盜犯行之過程,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於97年1月25日見自由時報上有被告甲○○之照片,因輪廓很像,矮矮胖胖,臉尖尖的…因被告甲○○當時有與伊面對面說話,也跑給伊追,應該是被告甲○○沒有錯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然僅係由報紙所登照片即行指認,本即有誤認之虞,而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被告甲○○即為其親眼目睹之行竊之人,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竊賊當時理三分頭之短髮,跟伊差不多,比現在當庭之被告甲○○多一點點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反面),經觀之本件被告甲○○於原審97年12月23日庭訊時,係因在監 執行而理平頭,故證人丙○○何以能從已理成平頭之被告甲○○,回推係當時所親眼目睹之行竊之人?已非無疑。

且證人丙○○上揭關於親眼目睹行竊之人係三分頭短髮之特徵描述,對照被告甲○○於96年12月29日遭緝獲當時所攝,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以觀,被告甲○○遭緝獲時(96年12月29日凌晨5時50分),距證人丙○○所稱遭竊時間(96年12月25日19時許),相隔不過4日,被告甲○○被緝獲當時之髮長,與證人丙○○所述該竊賊之三分頭短髮,明顯不同,且其頭髮之長度亦非短短4日內即可由三分頭之短髮長成其於96年12月29日被緝獲當時之長度,證人丙○○之上揭指證明顯具有瑕疵。

其指認既有瑕庛,自無從遽予採信。

3、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業據明白指述該竊賊於逃跑後,隨即坐上1輛車號MN-5687號白色福特嘉年華汽車逃逸等語(警卷第2頁),然查車號MN-5687號車輛,車身顏色係「藍淺藍」,車種係「自用小客貨」,車身式樣為「箱式」,81年1 月24日發照,最近一次之異動係在94年8月17日,並無任何失竊紀錄等情,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16 頁),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其結證稱:當時警察有去查白色福特嘉年華之車主,但警察查車牌,發現是小貨車,警察也有去問過車主,車主說沒有失竊,車子及車牌都在,且看到車子在臺中,跟伊看到之車種不一樣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其在案發當時所見亦有未符。

況證人即96年12月29日查獲被告甲○○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丁○○於原審97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96年12月28日22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7W-1815號車輛,係失竊車輛,伊便與員警王文曲、黃耀徵、楊志宏前去埋伏,在同月29日凌晨5點50分許查獲被告甲○○,並查獲5W-1815、8712-TZ等2面車牌,並沒有查獲MN-5687號之車牌等語(參原審卷第69頁)。

4、本件證人丙○○之指證有上述之瑕疵,尤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行竊之人之特徵,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29日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去甚遠,尚無從排除證人丙○○有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之指證明確、且其與被告毫無夙怨,若非確曾目睹,當無向警報案,並於偵審中2次北上到庭作證之理。

其歷次所證一致,顯然真實等語。

衡酌證人丙○○雖無誣指或構陷被告甲○○之動機,然其指證有明顯之瑕庛,且有誤認之可能,業如上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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