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0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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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8、4796、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倘不循正常管道開立帳戶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以供使用,此種情形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以供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某超商, 將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8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 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52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連同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之男子,嗣該名不詳之男子即與同夥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犯罪工具,分別於:①97年4月18日下午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花蓮之林慧珊,對林慧珊誑稱其係網路購物賣家,因林慧珊當初網路購物時用ATM轉帳購買,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解除該設定,須至郵局ATM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之方式云云,致林慧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12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之郵局以ATM轉帳匯入乙○○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新台幣(以下同)29986元。

②97年4月18日晚上20時許撥電話予台北縣三重市之丙○○,以同法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2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匯入乙○○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8998元。

③97年4月18日晚上22時57分許撥電話予苗栗縣頭份鎮之丁○○,以同法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3時19分許,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斗煥郵局以ATM轉帳匯入乙○○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30000元。

林慧珊、丙○○、丁○○等人分別將款匯入上開乙○○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及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後,旋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除其中林慧珊所匯29986元被提領20006元及9906元各一筆,共計29912元外, 丙○○、丁○○二人所匯部分,均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各該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欲辦理貸款,誤信對方所言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對方,不料竟被對方用於詐欺取財,對方向上開各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根本不知情,其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反而是受騙上當致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被害人云云。

惟查:⑴前揭各被害人受騙上當,分別將款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及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慧珊、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乙○○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提款機轉帳紀錄單、被告乙○○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7月2日(97)華彰存第234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乙○○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8月6日一彰化字第00177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乙○○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可稽。

⑵被告係於97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某超商,將其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及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連同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之男子,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缺錢,而依報紙所登小額貨款廣告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出售存摺,經其表明其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謂若幫忙辦成貸款須從中抽取代辦佣金,且貸款金額須匯入其帳戶,故其須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以便領取佣金,其因急需貸款致誤信為真,乃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未料卻被對方用於詐欺行騙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一個其所不認識的人,是要對方幫其辦貸款之用,其以為對方會幫其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去騙錢,其之前在斗六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由台新銀行將款轉入其在萬泰銀行所設帳戶,也是先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再給對方代辦的費用云云;

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第一次與其見面年約十八、九歲的「小孩」,向其拿存摺之人和以電話與其接洽之人並非同一人,與其以電話接洽之人年紀應該比較大,是年約四、五十歲的人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對方跟其聯絡的人第一個是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會叫人來拿存摺,後來有一個大約十九歲左右的人來拿存摺,打電話的那個人其並未與他見過面云云。

惟按: ①一般而言,十八、九歲之少年對比二十幾歲之青年,予人之感覺終究有其較年少青澀之特質,倘被告確係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一年約十八、九歲之少年,其於警詢時當不致刻意將之描述為二十幾歲之人,亦應無此必要,其於警詢時已再三供稱其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之男子,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第一次與其見面年約十八、九歲的「小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上開存摺交給一年約十九歲左右的人云云,謂其所辯無不實,已難令人置信。

②被告所辯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受其委任代辦貸款之人縱然屬實,於幫其辦成貸款後貸款金額須匯入其帳戶,且對方亦須從中抽取代辦佣金,為確保能取得應從中抽取之佣金,因而留置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合理,惟對方究係何人,甚至連對方之姓名、年籍、住所被告均無所知,被告自亦不可不提防萬一貸款撥入其帳戶後為對方所提領,其又將至何處找人,雙方各自之疑慮,本得俟貸款撥入其帳戶後,由雙方會同前往提領,即可完善解決,此應為通常一般人可得而知,依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尚屬智能正常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身心有何障礙,謂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非欲幫助他人供犯罪之用,其竟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亦一併交予其將無處尋覓之該陌生人,又何從予以採信。

③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打電話與其聯絡之人,係一年約四、五十歲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並未與該人見過面云云,既未曾與該人見過面,又何以知道該人係一年約四、五十歲之人,其所辯之不合理,益見其所辯之真實性確屬可議。

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先前曾在斗六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由台新銀行將款轉入其在萬泰銀行所設帳戶,也是先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再給對方代辦的費用云云,所辯縱屬實情,然先將存摺或甚至連提款卡亦交給對方,核與本件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亦一併交給對方之情形究屬有別,其利害關係亦不可同日而語,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與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關係密切,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是否合理或必要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況近數年來類如藉詞關於刮刮樂、退稅、中獎、及信用卡被盜刷轉帳云云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衡酌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欲供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將利用於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

被告於原審另提出報紙廣告(附於原審卷第55頁),辯稱其係撥打與該廣告所刊0000000000號同一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2頁),惟衡酌該廣告所示「簿子轉五萬」之標題,依一般經驗,顯可懷疑係收購帳戶為不法用途之廣告;

就該廣告所示「簿子轉五萬」之標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當時之廣告係刊登「簿子借款百分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據供稱其與對方相約見面後,對方即要求其出售存簿等情不諱,顯然其在與對方見面當時即已知悉該人刊登廣告之本意並非在於代辦貸款,而係在於收購他人之帳戶,被告顯可預見該人可能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供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其仍無所顧忌,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男子,嗣該陌生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於詐欺取財,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上開所為係在幫助他人實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幫助犯。

復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循致侵害林慧珊等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惟其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致上開被害人遭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嫌稍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補提: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98年3月20日出具之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

②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3月20日出具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欲證明其先前在斗六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由台新銀行將款轉入其在萬泰銀行所設帳戶,也是先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再給對方代辦的費用,惟關於被告該部分所辯縱屬實情,因先將存摺或甚至連提款卡亦交給對方,核與本件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亦一併交給對方之情形究屬有別,其利害關係亦不可同日而語,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前述,被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台幣存摺對帳單,縱足資證明其確曾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匯入其萬泰商銀之帳戶後,再經其以提款卡提領屬實,仍不足據以證明當時之情形確亦如同本案,係經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其於事後完全無法主動聯繫之陌生人幫其辦理貸款,更無從據以證明當時之情形確如被告所辯,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即信實無欺為其辦成貸款,其亦經交付代辦之佣金予對方屬實,此外被告並未另提出足堪證明其所辯該次之情形確與本案如出一轍之證據可供調查,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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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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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     8998 元      │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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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慧珊│     29986元      │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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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     30000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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