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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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7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8、265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中縣龍井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小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佯稱販賣行動電話手機,致戊○○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7,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8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佯稱販賣衛星導航,致乙○○陷於錯誤,上網標購後,即於是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9,500元 (移送併辦書誤載為9,600)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於97年8月1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丁○○佯稱:欲辦理網路購物款項之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設定程序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6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戊○○、乙○○、丁○○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國內匯款執據、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並告知前開成年女子,供前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並遭集團用以供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用,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係同一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而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業已認罪,態度甚佳、已見悔意,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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