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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2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隨治興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如果其有參與此案就一定會承認,但本件竊盜案確非其與甲○○所為,證人說詞有很多出入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件原審僅依證人供述,並無任何證物證明其涉案云云。
惟查:㈠被告隨治興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被告甲○○則於98年1月13日向本院及於98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隨治興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二人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二人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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