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1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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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9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46、00000-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及理由欄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均應更為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係累犯,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不思好好工作,為圖個人私利,一再行竊,且被告於九十七年間之行竊多達十多件,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竊取劉田祥之白蒸籠一個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案除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在該案前外,其餘三次均在該案後,原審量刑低於該案甚多,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為由上訴,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核無不當,至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罪行,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一號案外,大都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間所犯,雖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竊取劉田祥之白蒸籠一個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清晨四、五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五十四號前,竊取林敏美所有,放置在該址騎樓之白鐵洗手台1個與本件犯罪情節相同之犯行,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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