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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樓
乙○○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號8929-UA號之自小客車,投宿位在臺中市○○區○○路18巷2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
詎丙○○、乙○○2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退宿房間時,竊取「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內之枕頭4顆,並藏放在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
嗣因「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進入717號房打掃整理房間,清點房內擺設後,發覺枕頭4顆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當時投宿之人為被告丙○○、乙○○2人,因認丙○○、乙○○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等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乙○○、丙○○2人已不否認有於97年5月27日晚間11時4分至28日凌晨1時8分間,在「竹林雅致汽車旅館」之717號房間休息,並有該旅館之休息登記表、旅客退房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該旅館清潔人員於被告等退房後,在確無他房入住或他人持鑰匙進入之同日凌晨1時21分入內清潔時,即發現房內床上擺置之4個枕頭不見等情,業經證人即清潔人員戊○○、陳志秀、賴樹珠、徐翠平及櫃臺值班人員丁○○等人分別結證屬實,且有客房清潔稽核表為佐,參酌被告等所辯渠等休息期間未使用到房內之床云云,與證人戊○○具結證述:進房打掃時發現棉被有掀開過,床單也有壓過的痕跡等語,有極大出入,且不符一般至汽車旅館休息之常情,已是難以置信。
又被告等於案發時係第1次至該旅館休息,與館內清潔人員素昧平生,而據前揭休息登記表所載,館內717號房間,從27日17時39分起至28日被告等退房時止,曾有幾位房客入內休息等情,負責打掃717號房間之戊○○等清潔人員也無特別僅對被告刻意誣陷之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以被告2人曾經使用過系爭717號房間而認定彼等行竊房間內枕頭之犯行,尚屬推斷,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進入717號房間行竊或旅館人員疏忽、誤認,甚或監守自盜之可能,即難憑上開證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196之3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段4巷70號
3樓
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19號14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1段1之7號20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號8929-UA號之自小客車,投宿位在臺中市○○區○○路18巷2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
詎丙○○、乙○○2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退宿房間時,竊取「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內之枕頭4顆,並藏放在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
嗣因「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進入717號房打掃整理房間,清點房內擺設後,發覺枕頭4顆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當時投宿之人為被告丙○○、乙○○2人,因認丙○○、乙○○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2人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鄭陳志秀、戊○○、賴樹珠之證述,及休息登記表、旅客退房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客房失竊物品報案紀錄表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4張、客房清潔稽核表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2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偷竊上開717號房間內枕頭之犯行,並均堅稱:伊等進入717號房間,只是要泡澡沒有使用到床,且進去房間後並非可以直接看到床,伊等沒有注意枕頭有無不見,又伊等退房後距離房務人員進入房間清潔尚有10分鐘的空檔時間,並無證據顯示有無其他人進入該房間等詞。經查:
(一)、證人即上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整床部分,上去要更換床鋪、枕
頭單,四個枕頭不見,伊馬上也是第一個就發現,所以伊
請同事回報櫃臺說枕頭不見等詞(見本院卷頁40),惟其亦供稱:因當天即97年5月28日尚有其他客房要整理,所以不是馬上退房即進入整理之情(見本院卷頁41),而證人即上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鄭陳志秀於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伊進去先收垃圾,戊○○就說枕頭不見了
,伊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頁21),與證人即上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務人員賴樹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聽見枕頭不見
就回報櫃臺等語(見第15168號偵卷頁21),且依旅客退房表所示717號房係於97年5月28日凌晨1時8分退房,及依客房清潔稽核表所示717號係於97年5月28日1時21分開始清潔,此有旅客退房表1張及客房清潔稽核表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退房後,證人戊○○、鄭陳志秀、賴樹珠
等3人並未馬上進入717號房間整理,故縱其等發現上開717號房間有4顆枕頭不見之事實,亦未能直接證明該4顆枕頭即係被告2人所竊取,先予敘明。
(二)、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人員丁○○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當天即97年5月28日伊是值班人員,有看監視器,當被告2人退房後,經過10分鐘後,房務人員從另一房間進入該房間打掃,中間都沒有人進入過等詞(見第15168號偵卷頁20),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有看過錄影畫面確定在被告2人離開房間後10分鐘內沒有人進入該717號房間,警方有前來測錄其進出時間,警方及竹林雅緻汽車旅館
均沒有拷貝下來,只有在現場閱覽,當初報警時沒有提供
錄影帶給警方,過了一段時間警方表示要拷貝,但該畫面
已經被重複錄影覆蓋無法拷貝,事發當天早上是與主管一
同觀看,報案後是協同警方一同觀看,前後看了很多次等
詞(見本院卷頁51至52),惟其所證詞內容已與證人即查辦員警陳信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無法確認717號房間自被告2人離開之後、房務人員入內整理房間之後,有
無其他人員進出之事,因監視錄影畫面的鏡頭無法照攝到
,且伊只有觀看被告2人進出後的時間點,之後就沒有再
行觀看等情(見本院卷頁頁65反至頁66)相左,蓋警員陳信安並無與證人丁○○共同觀看到被告2人退房後無人再
進入717號房之錄影監視畫面,是自被告2人於97年5月28日凌晨1時8分退房後至同日凌晨1時21分房務人員入內整理717號房房間期間,雖證人丁○○證稱無任何人進入該717號房間,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並未提供此項監視錄影畫面為佐,且證人丁○○到院證稱其只有在現場閱覽
畫面,現該畫面已經無法回復之詞 (見本院卷頁51) ,故證人丁○○所證稱其有觀閱到被告2人退房後、整理房間
前,無人進出717號房之監視錄畫面之詞,已屬有疑義,再者,證人陳信安在本院審理時尚證述:伊是向被告丙○
○表示丁○○主任是看到1男1女,為何你們表示是你們2名女子進出該旅館,因為登記簿上717號房是1男1女入住之情 (見本院卷頁66) ,益徵證人丁○○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逕信之。
(三)、綜上,證人丁○○、鄭陳志秀、戊○○、賴樹珠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717號房內4顆枕頭之行為,且「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現已無法回復,致未能
提供本院審視調查,故姑不論被告2人之前開辯詞是否可
信,本院亦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非可
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竊取「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7號房內枕頭4顆之行為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違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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