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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民國78年4月23日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損傷,並於手術後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出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被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致智力及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而有輕微弱智之情形,且被告未受有相當教育,教育程度甚低,足可認其對事物及行為之認知能力,顯較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為低;
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手電筒1只及溫度儀表2只,該2項物品是否堪用,尚無從認知,即令堪用,該2項物品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價值甚微,且於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肇致損害;
再者,現逢景氣寒冬,謀職維生不易,被告僅得打零工維生,每日僅能賺取1200元之微薄薪資,且非每日有上工機會,其維持生活已屬困難,更無法負擔如原判決所諭知易科12萬元之高額罰金,爰請撤銷改判諭知拘役40至50日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竊盜、毒品前科,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其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侵入他人建築物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所竊取之手電筒、及測量溫度儀表各1個,其可變現之經濟價值或許不高,但該測量溫度儀表既是供中央空調冰水主機感應進出水溫度之用,則其功效甚大,竊走該測量溫度儀表足以影響中央空調之使用,其侵害仍非輕,原審所處之刑已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各節,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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