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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5號、第1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悔意,告訴人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3指挫傷瘀腫,看似輕微,但卻花了近1年時間復健,迄今均無任何賠償,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似嫌過輕;
且告訴人為被告部屬,因與被告在公眾場合發生爭執,亦造成告訴人因而離職,不論是身體或心理均造成很大傷害,另告訴人傷勢雖由診斷證明書觀之,雖屬輕微,惟告訴人竟因而復健長達1年,且因傷及右手,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原審均未加以審酌,爰依法提起上訴。
經查:㈠ 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為量處被告刑期之依據,且本院審酌本案 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期,亦無失之過 輕之情形,檢察官再以此事由爭執,難認為可採。
㈡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因本件而致受傷,須復健長達1年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可採。
至告訴人是否因本案發生而離職,亦僅屬民事請求賠償之事由而已,與本件對被告之量刑,尚不生影響。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請求傳喚告訴人之前的同事即證人余敏綸、廖婉玲到庭證明告訴人之前曾經受過傷,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且告訴人有憂鬱症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及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銀行辦公室大廳現場相片、拍攝打卡鐘相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而認為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及說明與常理亦無違誤。
本件既已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再請求調查前開事項,本院認為核無必要,爰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併此說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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