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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供承其於原審供証之陳述屬實,而查告訴人乙○○係早於93年6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即於93年5月31日前某日,已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使用,足見被告供承「告訴人本即同意商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供伊使用,嗣因伊欲提高面額為60萬元,始有後續契約之簽訂」乙節,尚非無據。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嗣後雖有簽訂「合作契約」,且內容載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事業夥伴」、「協議合作」等字眼,並約定「告訴人乙○○提供支票以六十萬元為限,供進貨之用」「被告應給予告訴人40﹪紅利及聘僱為主管、月薪15,000元」等事項,惟核其性質,無非僅係告訴人同意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之代價或報酬,然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使用及後續簽訂合作契約之過程,既未隱匿詮發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而告訴人評估後仍同意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被告對告訴人乙○○自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又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屆期雖因被告未及補入票款而遭退票,惟均由被告向執票人清償後取回支票,其中2張並已返還告訴人,其餘1張係因告訴人拒絕返還被告所簽發本票始仍由被告持有中之情事,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主觀上尚乏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雖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前揭約定之條件,要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亦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有罪之惟一根據,本件未採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為証據資料,原審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核無不合,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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