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26,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至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水溪旁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月5日17時2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仍施以觀察勒戒,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153、201、224、25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9月2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即90年8月23日,已顯逾5年之期間,核諸上開最高法院新近多數見解,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且本件被告甲○○自88年起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且該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先後於88年及90年間,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分別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追訴處罰,則本案公訴人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據上所述,原審認公訴人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88年間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即90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雖遭處以不起訴處分,然既已違反5年後再犯之規定,則綜令被告於96年9月2日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亦無任何基於遮斷效等再次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等語,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及本院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當時,對於施用毒品屬病因性犯罪,認因給予處遇程序,以幫助其戒斷對毒品之依賴性,不應直接訴追處罰之立法意旨,是以,如前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已相距逾5年,應認前次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已收遮斷效果,並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方符合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等病因性犯罪所欲給予援助之意旨,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