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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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1、1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仁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得知乙○○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認有機可乘,乃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黃文章向乙○○簽賭2組號碼,每組新臺幣(下同)200元。

當日開獎後,楊仁湖明知並未中獎,竟與黃文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及張欽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逕自竄改簽單為中『4星』之彩金,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由黃文章帶路,3人齊至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街35巷42號之住處,由楊仁湖、張欽易2人進入乙○○屋內,向乙○○恫嚇稱:六合彩簽中4星,獎金200萬元,如不付錢,即要對乙○○不利,並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恐遭到不測,只得當場先交付6,000元予楊仁湖,並允諾支付楊仁湖100萬元。

翌日即96年1月31日上午,楊仁湖與張欽易共同前往乙○○之住處取款,乙○○乃與其子陳景隆一同至銀行提款78萬元現金,再向友人借貸2萬元,籌集80萬元交付予楊仁湖及張欽易,2人始離去。

楊仁湖得手後,由張欽易交付其中15萬元予黃文章,張欽易並向黃文章佯稱只取得50萬元,其餘則由楊仁湖與張欽易朋分花用。

而乙○○因迫於息事寧人,且惟恐經營六合彩賭博情事遭警發現,遂未向警方報案。

二、楊仁湖食髓知味,復與其女友丙○○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5日及1月13日,先後2度共同前往乙○○之前揭住處,並對乙○○恐嚇稱必須再交付20萬元,否則會叫兄弟到其家中處理,並收取另外的200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先向楊仁湖佯稱同意支付10萬元,並私下向警方報案。

楊仁湖與丙○○於97年1月14日,前往乙○○家中收取1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取款,並扣得楊仁湖所簽「去年拿80萬」之字據1紙。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審判之依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只知道楊仁湖當天是要去拿錢,不知道他要拿什麼錢,他們在跟陳致欲起爭執的時候,我才知道楊仁湖跟他們要六合彩的錢。

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跟乙○○借廁所,借完我就離開了,我是跟楊仁湖一起離開沒錯,楊仁湖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當時我有在場。

第二次我也有去,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離開告訴人家裡,大約離開二百公尺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楊仁湖二次同往被害人乙○○住處,向乙○○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仁湖於97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稱:「我有跟他(指乙○○)講如果沒有處理的話,要找兄弟對付他及他的家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517號偵查卷第9頁);

證人楊仁湖於原審法院聲押庭訊問時亦證稱:「我於本月5日、14日是有對乙○○說過若不處理,要找兄弟對付他及他的家人。」

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51 號卷第4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月5日,楊仁湖開車載丙○○來我家,楊仁湖說當初答應給100萬,卻只拿了80萬,還剩20萬一定要給,我說當初就同意以80萬解決,後來討價還價,他要求我給他10萬,並說如果不給他10萬,之前的200萬都要全部要回來,並且說沒有配合要叫兄弟」;

「第二次97年1月13日,楊仁湖和丙○○又來我家,‥‥楊仁湖繼續跟我要求10萬元並說如果不給錢要叫兄弟來,我不堪其擾,最後才決定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復與證人即乙○○之妻溫月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今年)過年前(即97年1月)又來向我們要20萬元,楊仁湖跟丙○○一起來,楊仁湖說不給就要找兄弟,還要200萬元拿到夠,我們就報警。」

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3101號卷第22頁)。

且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證人即乙○○之子陳景隆於偵訊時證稱:「(今年1 月13日楊仁湖、丙○○來我家時,我有)在場,楊仁湖他要把之前20萬拿回來,丙○○坐在旁邊,他跟我父親說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兄弟,楊仁湖說不給錢就要找兄弟來,且之前的200萬都要給,‥‥我事後想想不對就去報警,隔天就查獲」之情節亦相吻合(見97年度偵字第11517號偵查卷第21頁)。

證人陳景隆於偵查中復證稱:「(今年1月13日楊仁湖、丙○○來你家是否在場?)在場,楊仁湖說要把之前20萬元拿回來,丙○○坐在旁邊,他跟我父親說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兄弟。」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517號偵查卷第21頁)。

再依原審勘驗紀錄記載:在97年1月14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丙○○當場稱:「不然另擇日再取?」、「(打電話)去問一下」、「你那田地怎麼賣」(指陳家旁邊一片空地)等語。

又記載:楊起疑,示意麗去查看發生何事,麗遂尾隨出門(見原審卷第69、70頁)。

足證楊仁湖從事恐嚇行為時,被告丙○○確有在場,並有在旁幫腔之情事,可見被告丙○○,絕非單純在場觀看而已。

㈡證人楊仁湖於警訊時先稱係代友人處理六合彩糾紛(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嗣後始承認係自己簽睹。

又一般簽注六合彩,以就近向熟識之組頭下注為常態,以確保將來彩金之領取無虞。

而被告楊仁湖之住所為臺中縣豐原市,且自承在此之前即曾在豐原市○○○路的菜市場簽賭六合彩(見原審卷第30頁)。

惟楊仁湖竟捨近求遠,前往台中縣潭子鄉,向從未謀面之乙○○下注,顯違常情。

況且,六合彩之簽注方式,賭金及賠率等,各地亦大致相同,楊仁湖實亦無必要挑選組頭。

又渠等倘確實簽中彩金200萬元,豈會甘心只向組頭乙○○收取80萬元。

更何況,被害人係經營六合彩賭局,於賭客簽中後如耍賴不給錢,或要求減少彩金,一旦消息傳開,實難繼續經營下去。

因此以被害人所稱簽單係遭篡改一情,較為可信。

由此可見,渠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共同被告楊仁湖揚言「如不付錢,要找兄弟出面處理」等語,確實意含將對被害人採取不利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再參以楊仁湖於96年1月30日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言詞時,尚有被告張欽易在旁助勢,及被害人乙○○事後竟不顧其經營六合彩賭局可能遭移送法辦,而仍決定向警方報案,益證被害人乙○○確實遭受生命或身體重大危害之言詞恐嚇。

㈣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與楊仁湖從96年9月因為在朋友家中打麻將而認識的,沒有同居,我是由楊仁湖開車載我一同過去的。

‥‥我與楊仁湖共前往乙○○之住處共二次‥‥,我只是陪在楊仁湖的旁邊。

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在現場。

‥‥(〈查看被害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妳與楊仁湖二人於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左右,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之住所內,妳都均負責何事?楊仁湖與乙○○之對談妳是否有清楚聽到?妳會不知情當時是要去要錢的嗎?)我只是坐在那邊,當時楊仁湖有向我告知是要去拿錢,叫我陪他一起去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4頁)。

參酌前述共同被告楊仁湖到被害人乙○○住處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之目的,且有為恐嚇之言語以觀,參酌被害人確係因心生畏懼始報警處理,則被告丙○○既然在場,其斷無不知之理,而竟於次日再度同往,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與楊仁湖共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第一次(指97年1月5日)丙○○沒有進來我家,我跟楊仁湖是在我家外面談的,丙○○沒有聽到;

第二次(指97年1月13日)丙○○跟楊仁湖有進到我家客廳,有聽到楊仁湖說如果我不給錢要叫兄弟來,但丙○○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核與被告自承第一次有到乙○○住處之情節,並不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楊仁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實施恐嚇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楊仁湖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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