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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理由略謂「因覺南投地方法院判刑太重...螺絲起子是在被害人房子周圍,就地取材,臨時起意,毀壞門鎖進入行竊...判刑8月認為過重」云云,惟並未具體敘述原審法院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有何證據未予調查採信,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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