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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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論以一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又本案雖未扣得傳真機、賭資、帳冊等物品,惟本案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簽單、倍數表、六合彩手冊、計算機、空白簽單等證物,仍足以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然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振貴,以證明其於97年1月29日查獲當日倘有經營六合彩,豈可能與黃振貴至田間種香蕉,至同日晚間7時始返回家中之理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振貴縱使有於97年1月29日查獲當日至田間種香蕉,至同日晚間7時始返回家中,惟查,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19時4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且經營六合彩之人,並無必需時時刻刻均在經營六合彩之處所之必要,證人黃振貴所欲待證之事項,與本案被告有無經營六合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黃振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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