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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7年度易字第2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稱,拿取花盆者僅其一人,事實上並無「國慶」及「阿娟」其人云云。
查依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到的,有二人下車,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車上有「國慶」「阿娟」其人,足證被告所稱事實上無「國慶」「阿娟」其人云云,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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