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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20、23487、2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預見將存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起訴書誤載為「丁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口之歐吉泡沬紅茶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經理」;
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歐吉泡沬紅茶店,提供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包括密碼)予「陳經理」。
而「陳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丙○○分別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甲○○上開二帳戶內。
事後甲○○並依「陳經理」之指示,以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方式,於96年3月29日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4萬元,及在其大眾銀行帳戶內分別於同月29日提領20萬元、同月30日提領49萬元、1萬元、同年4月2日提領20萬元,均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各獲取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不等之報酬(約提領金額百分之一)。
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均於96年4月4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看報紙有應徵節稅人員之廣告,前往求職時,對方又說他們是做期貨買賣,要其當期貨的營業員,並幫忙提款,當時是自稱「丁經理」的人僱用伊,後來跟其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的人則是另一位「陳經理」之人,因為其曾經做過證券營業員,曾使用朋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故其覺得交付自己帳戶給別人使用並不會奇怪,且其不可能明知犯罪,還笨到提供自己的帳戶去領錢,本件其是看報紙求職,並無詐騙之意思,且提供上開帳戶並未拿取任何金錢,應無詐欺犯行;
況本件與其另案提供其所有之寶華銀行帳戶予他人遭以幫助詐欺罪判刑一案(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提出97年2月8日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辯護人另以:縱認本件與上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且鈞院認被告犯罪成立,被告之行為亦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盜用後,乃於96年4月11日主動撥打電話110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本件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等人,嗣後並依指示,以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方式,將其在二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並獲取約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乙情,此部分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2483 號卷第11頁以下、第61頁以下)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4張、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3張、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取款憑條1張、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取款憑條4張(見同上偵查卷)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由被告為獲取報酬,將被害人乙○○、丙○○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交付他人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6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你上面所說的三個銀行帳號為何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在今(96)年2月初,詳細日子記不清了,我看到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節稅業務人員廣告,標榜月入三萬五,洽丁立國經理,電話是0000-000000,於是我在今年2月9號打過去後,便約在2月12號下午3點左右,在台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對方便向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他們是會計事務所,要我跑業務,替一些公司行號作節稅動作,需要我的帳戶。
於是在3月1號下午大概4點,對方親自到台中市○○路○段12號3樓我租的房子,我便將寶華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給他,之後便沒有消息,我打他0000-000000的手機也都轉語音信箱,於是我在3月26號主動打寶華銀行用語音取消寶華銀行的網路密碼和金融卡,當天就有一個自稱期貨公司中區的陳經理打我手機對我說:那個丁立國經理是他們公司請的一個小小外務,沒想到他在外面亂來,將我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又交給他們期貨公司,現在有筆五十萬元的錢在我的帳戶裡,是屬於他們公司客戶所有,要我幫他們領出來,我想說那錢也不屬於我的,於是我就在當天下午兩點半到台中市北區○○○路170號的寶華銀行配合他們一起將那50萬領出,交給他們兩個人,之後他們就說要我到他們公司當期貨營業員,需要我提供他們我的帳戶,讓顧客將錢匯入,我可以從中抽1%佣金,於是我便在3月26下午4點半和他們兩人約在台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印鑑、提款卡交給他們,之後他們還給我新台幣6000元說是台新的帳戶費,之後過了兩天,也就是3月28號那位自稱陳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我已是他公司人員,有客戶下兩口金融期14萬到我帳戶,要我為他們做些事,於是跟我約在台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要我跟他們一起去領錢,於是我就跟他們兩個到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一起領14萬出來,事後他們還給我新台幣2000元當1%傭金。
之後在3月29號上午9點,那位自稱陳經理又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業務需要,要我再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於是我們又約在當天中午12點在台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我便將大眾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給他們,在當天29號下午大概2點多,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住客戶下三口台指期30萬到我帳戶裡,要我去領,他們又載我去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去領戶頭30萬中的20萬出來,之後便給我新台幣2000元佣金,之後在隔天30號早上10(點)多,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客戶下五口台指期50萬到我帳戶裡,要我去領,於是他們就載我到台中市○○路上的大眾銀行簡易分行領五十萬出來,之後給我新台幣5000元當佣金,當天30號大概下午2點多,自稱陳經理的打電話給我,說因業務需要,要我再提供帳戶給他,當時我察覺有異,便推託不給他。
在四月二號中午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客戶下五口台指期到我帳戶裡,要我幫他領20萬,於是他們就載我到台中市○○路上的大眾銀行台中分行領20萬出來,存摺內還有10萬,之後給我新台幣1000元當佣金,另外那1000(元)以後再算。
等到4月4號下午3點多,大眾證券的營業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被盜用。」
、「(你說的經理丁立國和陳經理你之前是否認識?年籍?特徵?聯絡方式?)都不認識。
兩位年籍我都不知道。
那自稱丁立國我只看過兩次,...而那個陳經理我都只跟他講過電話」等語(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第5至6頁)。
且於偵訊中供稱此次警詢所述關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應為正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查卷第10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是丁經理說是客戶買賣期貨的錢,被害人我並不認識,也沒有接洽過,我是因為求職關係,對方姓丁,因為雲林、台西很多姓丁,他表示和我同鄉會照顧我,所以我才信賴他,由丁經理來僱用我,報紙說要徵節稅的業務人員,後來見面又說他們是做期貨買賣,因為是違法不能明講,要我去當期貨的營業員,並表示剛好他們有營業員懷孕請假,叫我幫忙做提款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頁)。
於本院則為上述之供述。
是就被告前後供述對照以觀,其對於應徵所獲得之工作項目、初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其為何前去提領款項等重大事項,所辯顯然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其既知該「丁立國經理」取得伊所有寶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失聯,其生疑後,又從「陳經理」電話中得知該「丁立國經理」將其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又交給他們期貨公司,當知「丁立國經理」刊登報紙應徵節稅人員乙事純屬虛假,且所交付之寶華銀行帳戶資料已遭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陳經理」卻又能取得其帳戶資料使用,並要其配合領款,再其自承僅與「陳經理」電話聯絡過,從未見過「陳經理」,當知其事後再應「陳經理」之人要求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亦極可能遭供作不法用途。
且衡諸常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取者,若發覺受騙而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詐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予「陳經理」,係為供作不法用途,應早有所預見,其辯稱係因求職緣故遭受詐騙上開帳戶云云,顯係飾詞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所提97年2月8日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一份,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自陳有依「陳經理」之指示,以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方式,於96年3月29日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4萬元,及在其大眾銀行帳戶內分別於同月29日提領20萬元、同月30日提領49萬元、1萬元、同年4月2日提領20萬元,均交予他人,並各獲取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不等之報酬,並有上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回函及其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
觀之上開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所載,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除遭被告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外,亦有多筆小額款項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顯見被告辯稱其以為所提領之款項是客戶期貨買賣為節稅緣故之款項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至為明顯。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對方告知說是客戶的錢,要把錢領出來,計算賺賠以後,才再把錢匯給客戶云云,所陳亦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96年2月12日即與「丁立國經理」會面並確認工作之項目,然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對方向其說工作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但其都沒去過公司,自96年2月底至同年4月10日這段期間,其工作只是提供帳戶,會有人載其去領錢等語。
參以其於出面替人領錢後,即能獲得相當於百分之一之報酬,顯見被告就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乙節,實難推諉不知。
再者,被告於原審自陳除臨櫃提領外,其餘款項都不是其領的,當時其是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對方要其去領錢時,再將存摺、印章交給其去領(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則該詐欺集團當時既仍可自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亦可以提款卡提領,則若非被告於提領前業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當無甘冒增加領款後無法取回款項及為警查獲等風險,而委由被告提款並支付酬傭之必要。
另以,被告自承要求其領取上開匯款款項者乃初識而不詳年籍之人,則其猶前往領取,並按提領金額獲取酬傭,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無疑。
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被告交付帳戶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即有正犯之犯意無疑;
又被告所為之上開提領行為乃詐欺集團確保其等犯罪結果所必要之行為,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一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
亦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接續犯之行為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單純一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91年度臺非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在本質上亦有其差異。
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予「陳經理」後,而由「陳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丙○○詐取財物;
而前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被告係於96年3月1日,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鑑章,交予「丁經理」,嗣由「丁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柯惠美詐取財物,並於同年月26日領得款項。
與本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日期為96年3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並分別於同年3月29、30日及4月2日領得款項,二者出售帳戶資料相隔20餘日,並無時空之密接性,侵害之對象亦不同(即本件為被害人乙○○、丙○○之財產法益,前案所侵害者則為被害人柯惠美之財產法益),是其應屬於分別獨立之數行為,而非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且依其情節,亦無從認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難認係屬同一案件。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害人乙○○、丙○○發覺有異,知道受騙後,於96年4月4日報警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有匯款單附卷(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至6頁),顯然於96年4月4日該日報警後,警方已然知悉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被告於96年4月11日固因已為警示戶而自行向警方報案,並與警員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提供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行報案並前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警方知悉其為提供帳戶之人之後,並不符自首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丁○○到庭對質,惟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獲取對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於附表固有將96年誤載為97年及將被害人乙○○於96年3月30日匯款60萬元誤載為96年3月29日之情,惟業經本院更正,對判決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科處罪刑 │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 │甲○○共同意圖│
│ │ │月28日致電予乙○○,│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向其佯稱其抽中鉅款,│有,以詐術使人│
│ │ │如欲領取須先繳交相關│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費用,要求先行匯款繳│,處有期徒刑壹│
│ │ │交,致乙○○陷於錯誤│年,減為有期徒│
│ │ │,遂依對方指示,而接│刑陸月。 │
│ │ │續於96年3月28日匯款7│ │
│ │ │萬4000元、同月29日匯│ │
│ │ │款10萬元入甲○○上開│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於同│ │
│ │ │月29日匯款30萬元、30│ │
│ │ │日匯款60萬元入甲○○│ │
│ │ │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 │(總計107萬4000元匯 │ │
│ │ │甲○○上開二帳戶內)│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 │甲○○共同意圖│
│ │ │月30日致電予丙○○,│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向其佯稱其抽中鉅款,│有,以詐術使人│
│ │ │如欲領取須先繳交相關│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費用,要求先行匯款繳│,處有期徒刑拾│
│ │ │交,致丙○○陷於錯誤│月,減為有期徒│
│ │ │,遂依對方指示,而於│刑伍月。 │
│ │ │96年4月2日匯款30萬元│ │
│ │ │入甲○○上開大眾銀行│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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