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4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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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因甲○○找不到其手機,懷疑是丙○○拿走,即進入丙○○之臥室打開床頭櫃尋找,致床頭櫃撞到丙○○之頭(未成傷),丙○○隨即醒來,甲○○即向丙○○揚言:「之前核發之保護令已經到期了,我沒有在怕妳了」、「要告去告」等語,隨即再往衣櫥擅自拿走丙○○皮包,到2人之女兒房間打開皮包尋找其手機。

丙○○見狀,不欲甲○○翻找其皮包,乃與之發生拉扯,欲拿回皮包。

詎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丙○○右小腿數下,並以手毆打丙○○之左、右手等處,使丙○○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根本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告訴人找警察到場時,伊方才睡醒,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賭博到20日的凌晨才回家,早上9點多伊還在睡覺,被告就打開床頭櫃,打到伊的頭(未成傷),伊就醒了,被告還說「要告去告,保護令到期了」,又稱找不到他的手機就走到衣櫥擅自拿伊的皮包,往女兒的房間走欲翻找有無其手機,伊見狀有告訴被告如果你不相信得話,伊可以打開皮包讓你看,不同意被告自行翻找,之後就與被告在女兒的房間拉扯皮包,被告竟用腳踢伊右小腿前面,踢了好幾下,還有打伊的左手小臂好幾下,拉扯當中,伊右手虎口附近、右手大臂受傷等情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受傷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2-3、9、18、20、21頁)可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被告前於95年12月2日因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施暴及騷擾,有效期間1年),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告訴人就本案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核發保護令,該案抗告事件(即同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 號)於97年11月10日訊問時,被告就告訴人提出案發時兩造之錄音譯文(附於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卷第57-60頁),坦認係其夫妻對話無誤,而上開譯文所載雙方對話如下「夫:保護令到期了,再去告啊!打你、怕你喔!不離,你試看看。」

(見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於施暴前還說「要告去告,保護令到期了」等語相符,已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暨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卷證資料,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非設詞杜撰。

(三)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國庭固於上述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3月20日有去過1次被告與告訴人的家,是與證人吳建成一起進去,伊進去時,兩造各坐一方,沒有發有家暴、凌亂的情形,當時也沒有人有受傷,伊並沒有叫告訴人去驗傷,當時兩造不發一語,各坐一方,後來聽證人吳建成說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有去驗傷,通常有發現民眾有受傷,會請民眾去驗傷,伊沒有發現告訴人手臂有受傷等語;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建成於上述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去被告的家裡處理家暴案件1次,伊到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各坐一方,兩造好像都沒有受傷的情形,好像告訴人有提到被告打她,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當時伊有告知告訴人本身的權利,若要聲請家暴的話,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當時好像有拉開腳上的褲子、手臂上的衣服給伊看,伊說若被告有打告訴人,請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確有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證人徐國庭、吳建成雖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之情形,前者證稱沒看到等語,後者證稱忘記了,但均證稱要聲請家暴保護令者會告知其權利,如有受傷,會請民眾去驗傷等情;

而觀諸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用腳踢其右小腿前面,踢了好幾下,還有打其左手小臂好幾下等節,而告訴人經驗傷證實其所受之傷害為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而言,並無開放性傷口,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20、21頁)可稽,且衡以身體之挫傷時常需待過相當時間始會顯現於皮膚之表皮層有紅腫或瘀青現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其身形瘦長,自非如強壯者施暴情狀嚴重立見可比擬,是警員證述於案發時見告訴人好像沒有受傷的情形,要難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3月20日凌晨2點多才回家,伊回家就去睡覺了,20日起床,警察就來了,沒有發生爭執,伊19日晚上沒有喝酒,是與朋友去打麻將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3月20日凌晨返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該日早上9時許亦有發生爭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抗告事件(即該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於97年11月10日訊問時提出案發時兩造之錄音譯文(附於97年度家護字第962號卷第58-59頁),被告坦認係其夫妻對話,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施暴,被告上開所辯兩造未發生爭執及未發生拉扯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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