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4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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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商失敗,雖有前科,但已有兩三年未再犯案,非不知悔改。

被告出庭時主動說明案情,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且係因未收到法院傳票才未出庭,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能重輕量刑云云。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所有洋酒17瓶及現金等物得手,及所竊財物價值407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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