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5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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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①徵諸目前偵查實務,除非該姓名不詳之人為警當場查獲,實施通訊監察或由被告供出具體情資查證外,實務上幾無可能證明收受帳戶之人係何人,原審判決苛求檢察官就販賣或提供帳案件須具體指出收購帳戶之人,顯無期待可能性。

②本案起訴後,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向原審以裁判上一罪為由,擴張、補充「另於96年11月7日下午6時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向吳孟學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轉帳程序操作錯誤,需由吳孟學重新操作,致使吳孟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 分及7時4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29000元及1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

等語,惟原審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補充之犯罪事實為何不可採信。

③按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怕忘記,所以將金融卡密碼用紙寫好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於審理中則翻稱:密碼是寫在存簿內等語,被告對於密碼究竟是放在金融卡上或是附在存簿內,偵審中所述顯有矛盾。

且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520185有何含意?)沒有,是我臨時設的,我於前年(按指94年)5月20日有到郵局設定6位數密碼為520185。

所以去年年初我到第一銀行設6位數密碼時也設定同組密碼。」

等語,對照被告卷附之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迄至96年4月10日被告仍然使用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提款,使用之密碼如被告所述亦為同一組密碼,苟此情屬實,被告如何能「遺忘」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呢?縱然被告有「填寫」密碼於金融卡之必要,為何不將該先設定之密碼填寫在郵局之金融卡上,領取款項時只要參考郵局金融卡上填寫之密碼即可,何必非要在系爭金融卡上填寫密碼呢?且相同密碼填寫在系爭金融卡上,也無端昇高郵局金融卡及系爭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同時或先後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在在違背社會之一般經驗,與常情不符。

④再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遺失,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

何況,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於96年6月30日搬家,搬家前在整理東西時就已經找不到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於審理則改稱:不知道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甚且,被告於搬家前即已發覺遺失系爭帳戶,然詐騙集團卻遲至96年11月7日才持系爭金融卡從事詐騙活動,詐騙集團苟非如此確信系爭帳戶可以使用,何必冒險使用被告已經「遺失」5 個月餘之金融卡呢等為由上訴。

經查:①被告堅稱其經濟狀況甚佳,名下有不動產,並有固定工作,無販賣帳戶獲取微薄利益之可能,核與卷附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分別記載被告有不動產四筆、另投資利錦股份有限公司及給付總額二十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相符,所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除系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外另有郵局、彰化十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如欲販賣儘可全部出售,獲取更多利益,又被告並未遺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印章(見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嗣並以該印章另開新戶,亦與一般販售帳戶者大都將印章併同交付購買者不同。

③被告於本院供稱:無法確定何時遺失,搬家時都裝箱,搬到新家整理時才能慢慢發現,無法確定確實的時間,直到十信開戶沒多久之後,十信的行員通知我一銀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我才去查,才確定簿子不見了,十信行員跟我講我才到第一銀行瞭解,他直接說要通知警員處理我也說好等語,核與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所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至溪湖鎮第一銀行溪湖分行,要了解我所有帳戶為何會被列入警示帳戶,因彰化十信埔鹽分行通知我說,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所以我至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查詢,而第一銀行通知派出所帶我回所製作筆錄,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底搬家,可能那時遺失,我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很多錢所以沒有報止付等語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所述,堪認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於何時何地遺失,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94年12月3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並無借貸往來,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6月27日有27筆借貸往來,至96年6月27日止僅剩存款16元。

則被告嗣後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遺失,因存款微少,又未慮及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乃疏未向銀行掛失,究屬可能,尚難以被告未申報遺失止付遽認其所辯遺失不足採。

④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因為郵局密碼四位改六位,我去郵局改時是臨時設六位數的密碼,有把那六位數用紙抄下來,怕忘記,後來要設一銀的時候,我直接把那張紙抽出來設成一樣的六位數密碼,我一直沒有把那張密碼抽掉等語,而存款戶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存摺上,或將密碼資料另紙記載後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雖可能於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被盜領,昇高自己財產受害之風險,然此亦屬可能,尚難以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仍然使用郵局之金融卡提款,使用之密碼既係同一組密碼,應不會遺忘系爭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能即刻回答正確之密碼,遽認被告應無遺忘密碼而予以紀錄之可能,認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⑤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96年6月27日起至96年11月7日前並無借貸往來,迄96年11月7日始遭用於詐欺,其間已相隔4月餘,如被告於搬家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適遭他人拾得,而該人或轉得之詐欺集團利用提款卡窺知存款戶即被告均遲遲未予掛失,確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遺失一情渾然不知,乃於96年11月7日持以詐欺,尚非絕不可能。

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另位被害人吳孟學於96年11月7日被害之事實(原審卷第33頁),與起訴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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