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6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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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應徵工作,在報紙求職欄看到外送司機,就打電話詢問,一位自稱林小姐接聽後就問我工作狀況,還有帳戶有沒有沒在用的問題,我就問她為什麼要帳戶,她說工作要用的,她說要帳戶先去查詢,就被詐騙集團利用騙了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7年8月26日華美存字第09726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在同日匯款9萬元進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之存款憑條、虛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偵卷第28至30頁),以及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先前並未遇過應徵工作之際,要把存簿帳戶、提款卡交給應徵工作公司之情形,其亦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公司位於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按此,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存簿帳戶、提款卡一事,已與被告過去應徵工作之經驗有違;

再者,被告既然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公司位於何處,則被告又如何應徵工作。

又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再者,以電話詐騙、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政府亦已多方宣導告知大眾,故個人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是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後,卻未迅及向銀行辦理掛失,停止該帳戶之使用,以致遭作為詐欺所得之匯入帳戶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有予以容任,而未違反其本意。

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惟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在原審之辯解,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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