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6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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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3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65、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引用法條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補充更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丙○○雖猶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將小貨車借給乙○○,乙○○借車時,有簽寫切結書,乙○○單獨前往偷竊,伊不知情,乙○○偷竊完後,伊在不知情情況下,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地方放置,林俊柏稱該物品,係其朋友的東西,又因伊之自小客貨車為箱型車,不怕被路口監視器拍到載何東西,不必行駛產業道路,彰化市中華陸橋伊朋友戊○○處,因伊曾與乙○○於96年12月間一起去找過伊朋友戊○○,伊朋友戊○○不在未碰面,林俊柏係因對伊有恨意,始誣指伊有共同竊盜云云。

惟查被告丙○○共同竊盜,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次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已供承「其與林俊柏並無仇恨或恩怨,且其一人向丁○○借用地方放置所竊之贓物,又與林俊柏一起搬運至倉庫內藏放」等情不諱,則果非被告丙○○有共同竊盜犯行,否則同案被告乙○○何以自警詢、偵查迄於原審均堅指被告丙○○與其有共同竊盜犯行,且何以林俊柏所竊之該數量非少衛浴設備之贓物,被告未查究乙○○有何正當來源,即竊取後一直使用被告車輛載運該物品,且被告不但向其朋友丁○○借用地方放置所竊之物,又與林俊柏一起搬運至倉庫內藏放等情觀之,被告丙○○所辯全不知情,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常情,所辯已難採信,況依同案被告乙○○所供與被告丙○○一起使用被告丙○○車輛共同竊盜後,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彰化市中華陸橋」附近之中華路366巷6樓之地址找過被告丙○○朋友戊○○等情,亦核與証人戊○○於原審供証曾居住上址等情相符,堪認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尚屬可採,被告丙○○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被告所稱「乙○○當時有簽寫切結書」云云,縱然屬實,惟此形式上雖簽寫借車切結書,亦無從推翻上開被告丙○○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自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共同竊盜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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