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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77號,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85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0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0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3分36 秒至同日下午3時20分21秒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9年6月14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塘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其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丁○○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己○○、乙○○、辛○○、戊○○、庚○○、甲○○、壬○○、王韋迪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竹塘郵局領取提款卡後,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伊沒有販賣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己○○、乙○○、辛○○、戊○○、庚○○、甲○○、壬○○、王韋迪如何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詐取金錢,因而受有損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97年10月15日彰營字第0970101423號函送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97年10月27日彰營字第09701015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提款卡均屬重要物件,衡情應無任意交予第三人之理;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非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時,若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高於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衡諸常情,從事詐欺之人自不致將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貿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等物,若未獲被告同意,該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先後多次使用該帳戶行騙。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竹塘郵局領取提款卡後,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伊沒有販賣帳戶云云。
惟被告於93年9月1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元後,存款餘額僅剩58元,至97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21秒,被害人匯款4萬4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又被告97年5月5日前往竹塘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同時申請晶片金融卡,嗣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3分36秒,前往竹塘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21秒,即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且該款項立刻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97年10月27日彰營字第0970101552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93年9月1日起,已逾3年均未曾使用,被告突然於97年5月5日申請變更印鑑及晶片金融卡,復於97年5月9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不到4小時之內,旋即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立刻以該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倘非被告於領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晶片金融卡後,立刻將該晶片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該晶片金融卡焉能於不到4小時之內,旋即自被告手中遺失,再經他人拾得,又輾轉流至詐騙集團,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㈣另按諸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云云。
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云云(見偵字第18404號卷第5頁);
於偵訊時又改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上的綠色套子上」、「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外的塑膠外套上」云云(見偵字第22889號卷第35頁、偵字第20903號卷第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提款卡的密碼,我都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2、80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信屬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乙○○、辛○○、戊○○、庚○○、甲○○、壬○○、王韋迪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己○○、辛○○、戊○○、庚○○、甲○○、壬○○、王韋迪存入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7、8所示被害人壬○○、甲○○、王韋迪遭詐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尚嫌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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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 │金融機構名│ 交 付 日 期 │ 詐 欺 方 法 │備 註 │
│ │日期 │稱及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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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6 │中華郵政 │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3│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經臺灣彰化地│
│ │月14日│竹塘郵局 │分36秒至同日下午3時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方法院檢察署│
│ │ │0000000 │20分21秒間之某時許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致 │以97年度偵字│
│ │ │0000000 │ │ 乙○○於97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拍 │第7577號起訴│
│ │ │ │ │ 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 │ │
│ │ │ │ │ 路下單標得該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4時│ │
│ │ │ │ │ 許,經由網路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新 │ │
│ │ │ │ │ 臺幣(下同)8000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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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經臺灣臺中地│
│ │ │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卡洛兒塔妮兒童羊奶 │以97年度偵字│
│ │ │ │ │ 粉訊息,致己○○於97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 │第20903號移 │
│ │ │ │ │ ,在上開拍賣網站發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 │送原審併案審│
│ │ │ │ │ ,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羊奶粉,並於同日下 │理 │
│ │ │ │ │ 午4時許,經由網路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 │
│ │ │ │ │ 款7100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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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經臺灣彰化地│
│ │ │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折疊腳踏車訊息,致 │以97年度偵字│
│ │ │ │ │ 辛○○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拍賣│第8547號移送│
│ │ │ │ │ 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 │原審併案審理│
│ │ │ │ │ 下單標得該折疊腳踏車,並於同日下午5時5 │ │
│ │ │ │ │ 分21秒許,前往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 │ │
│ │ │ │ │ 指示匯款12700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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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經臺灣士林地│
│ │ │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HARP牌T92型手機訊 │以97年度偵字│
│ │ │ │ │ 息,致戊○○於97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第14333號移 │
│ │ │ │ │ ,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 │送原審併案審│
│ │ │ │ │ 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手機,並於同日下 │理 │
│ │ │ │ │ 午1時17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前│ │
│ │ │ │ │ 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3號汐止國 │ │
│ │ │ │ │ 小對面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4000│ │
│ │ │ │ │ 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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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經臺灣板橋地│
│ │ │ │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方法院檢察署│
│ │ │ │ │,刊登虛偽之拍賣陶板屋餐券訊息,致庚○○│以97年度偵字│
│ │ │ │ │於97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第22889號移 │
│ │ │ │ │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送原審併案審│
│ │ │ │ │該餐券,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前往某金融機│理 │
│ │ │ │ │構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750元至丁○○左列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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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經臺灣士林地│
│ │ │ │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方法院檢察署│
│ │ │ │ │,刊登虛偽之拍賣iPOD之訊息,並以許建興申│以98年度偵字│
│ │ │ │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用,致│第1611號移送│
│ │ │ │ │壬○○於97年5月10日下午21時許陷於錯誤, │本院併案審理│
│ │ │ │ │以6080元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物品,並於同日│ │
│ │ │ │ │匯款6080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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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 同上 │ 同上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經臺灣嘉義地│
│ │ │ │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方法院檢察署│
│ │ │ │ │,刊登虛偽之拍賣現金禮券訊息,致甲○○陷│以98年度偵緝│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丁○○左列中│字第40號移送│
│ │ │ │ │華郵政帳戶內。 │本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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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經臺灣板橋地│
│8 │ │ │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方法院檢察署│
│ │ │ │ │,刊登虛偽之拍賣數位相機訊息,致王韋迪於│以98年度偵字│
│ │ │ │ │97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該│第5246號移送│
│ │ │ │ │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物│本院併案審理│
│ │ │ │ │品,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 │
│ │ │ │ │幣10000元至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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