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6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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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8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舉發被告有補收票價未依規定給予收據,另對於無票乘車者本應加收已乘區間之五成票價,卻有超收等情,是被告因而心生怨懟,復查以卷附之案發時剪票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執行職務時,藉機對告訴人之傷害手段甚激,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要屬太輕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因處理票務糾紛,未能理性依法解決,一時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為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僅依告訴人之請求,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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