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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且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對面之肯塔基餐廳,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賴」之成年男子,並於二日後告知該帳戶之密碼。
嗣於97年5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給丁○○及丙○○,冒稱係雅虎奇摩公司之人員,向渠等分別詐稱因網路購物會計系統錯誤,及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功能,必須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等語,使丁○○及丙○○均陷於錯誤,丁○○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986元至乙○○上開帳戶;
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0元及44000元至乙○○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丁○○及丙○○發覺受騙後,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夾報廣告得知可代辦貸款,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小賴」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要伊先繳交保險金2000元,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他,告稱貸款下來後會與伊聯絡,約定3天後返還,事後對方並未返還,伊曾打電話聯絡,但已找不到人,當時伊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向銀行貸款,為繳交保險費,才想要辦貸款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丁○○、丙○○確於97年5月19日18時許及17時許,分別接獲冒稱係雅虎奇摩公司人員之電話,向渠等詐稱因網路購物,會計系統錯誤或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功能,必須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或取消分期付款功能等語,使丁○○、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許及19時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986元、5萬及4萬4千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丁○○、丙○○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是為辦理民間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所稱民間貸款公司之資料以供查證,而辦理貸款本即無須提供存摺、印章,遑論僅用在提款之提款卡(含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倘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所申請之貸款果真撥入其上開帳戶,因其帳戶資料既在其所稱「小賴」之人持有中,則該貸款反而會遭「小賴」提領一空,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為國中畢業、作電焊工(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僅知對方之綽號為「小賴」,其他資料則付之闕如,則一旦該貸款遭「小賴」領走,其又將如何尋求救濟?被告如此輕易相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顯悖於常情。
(三)被告雖辯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貸款業者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原審調閱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知於97年5月14至15、19至22日間,該門號確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
於97年5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之紀錄;
於97年5月17至19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多次通聯之紀錄,有各該通聯資料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通話,未能就此認定其通話內容即如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互為通話,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9日詐騙被害人之前曾存入80元(該次乃跨行存入1百元,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入帳80元),同日旋提領1百元(加計跨行手續費6元,實際扣款106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97年9月10日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此應係詐騙集團先行測試該帳戶之舉。
雖經原審向三信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9日存入80 元時之錄影畫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名測試被告上開帳戶者,臉部特徵(耳垂緊貼)與被告不同,此有三信商業銀行所函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並非該測試帳戶者,與被告是否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無涉。
(四)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
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在新聞上有看過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等語(原審卷第97頁),故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完全陌生之成年男子時,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小賴」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果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8187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認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係作為貸款之用,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亦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之初即存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疏未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利,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行,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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