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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 年1月5日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事由:被告對於發生在97年2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15分與告訴人蔡0亭小姐(以下稱告訴人)所發生的事情,據實向法院、檢察、法官大人據實以告,如有不實,願接受本院檢察官、法官大人處以最嚴厲之懲罰。
㈡事情的發生,在我下班回到家裡的時候,在此之前,回家的路途當中,有喝一罐350c.c.的啤酒,回到家時,突然想抽煙,摸摸口袋,煙已沒了,我就先回房間,問我老婆我的煙還有嗎?我老婆跟我說煙沒了要去買,但當時又很想要抽煙,想說就先跟弟弟尹易果(暱稱小龍,即告訴人的男朋友)要根煙來抽,等買了再還他。
㈢本之當時並不知道弟弟尹易果還沒有回到家,但他的房間燈是亮的,我就去敲門,問說小龍給我一根煙抽好嗎?等下我出去買了再還你,但我在門外聽到的聲音卻不是弟弟的回話,卻是告訴人的怒吼,怒罵的說著這裡沒煙啦,滾開啦!滾蛋啦!不要在那裡之類的言辭,讓我覺得莫名其妙的被罵,有不被尊重受污辱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再次敲門請告訴人出來理論。
㈣告訴人開門之後,口氣一樣不好的說,而且很大聲的說你要幹嘛啦!你弟就不在啊!我問告訴人有煙嗎?我要我弟弟的煙,她又突然像發瘋似的罵我,叫我滾開、走開,所以我才會氣不過,也才會跟告訴人起爭執,說該走、該滾的人是妳,不是我吧!㈤當告訴人開門辱罵我的同時,一隻手也推著我往門外去,叫我滾開、滾蛋,我也不甘示弱,拉著告訴人的手出門,叫她出去,這是我家,妳在我家幹嘛!㈥事後沒多久,我弟弟小龍放學回家了,告訴人就跟我弟弟說我欺侮她,抱怨訴說她的委屈,被告當時不以為意,原想不過就是一般兄弟姊妹爭吵的事情而已,所以才回房休息。
隔日,沒想到,小龍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去驗傷,對我提出傷害罪名告訴一事,我也接受派出所之筆錄調查。
㈦被告事後想想,我們是互相拉扯、對罵,我並沒有打告訴人兩巴掌,才願意接受筆錄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於98年1月5日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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