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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8年1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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