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7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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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3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判決書第三頁第八行所載「被告於另名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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