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8,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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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 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又其先後所處有期徒刑 2年、2年,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 8月16日(申辦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於96年8月1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同手機 1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 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住家電話 00-00000000號電話,偽稱係大元投資公司葉家華先生,並佯稱:你在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公益摸彩時抽中家具,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作為公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轉帳入江倍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江倍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匯款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江倍生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以15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SIM卡1枚連同手機 1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坦承不諱,且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96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偽稱係大元投資公司葉家華先生,並佯稱:你在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公益摸彩時抽中家具,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作為公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將 5萬7000元轉帳入江倍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江倍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匯款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江倍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且於96年9月4日與丙○○住家電話 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通聯紀錄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申辦人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15日函送之 0000-000000號等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單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至屬灼然。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他人使用,是因為該電話晶片卡遺失,才會遭他人冒用,且伊在晶片卡遺失後有辦理停話,但沒有報警云云。

然查:被告既供稱已知上開 SIM卡遺失,在未確認其上開門號是否確實已遭停話之前,為避免自己承擔遭盜打電話及給付未使用之月租費等金錢上不利益等情,自應儘速辦理停話或掛失,且辦理門號 SIM卡停話或掛失,可選擇親至各電信公司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或撥打電話至免付費之客服專線或掛失專線辦理,方法多樣且手續簡便,然被告並未為辦理停話或掛失使用,此有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0000-000000 號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電話係在數月未繳納費用後,遭電信業者以欠費為由拆機,徵諸被告於發現門號 SIM卡遺失後,甘冒經他人撿拾其門號 SIM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卻不願花數分鐘撥打電話或親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停話或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門號SIM卡之常情。

況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出售帳戶之人聯絡,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無法利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而徒勞無功,是被告空言辯稱該SIM 卡遺失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使用,被告本有保管之責,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去向於原審僅空言辯稱已經遺失云云,其既未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機,也未報警處理,復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

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 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以1500元之代價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謝姓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 4年確定;

且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而其先後所處有期徒刑2年、2年,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以被告係於 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認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1500元代價,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同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使用,原審判決未及認定上開對價及交付予「謝」姓男子使用,尚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乙節,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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