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8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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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共同選任
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示日期分別連帶給付被害人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被害人丙○○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丁○○、甲○○二人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二人另具狀指稱:被告二人已將所有不動產出售,於清償貸款後,將剩餘款全部用於賠償被害人,並於98年1月7日各給付告訴人戊○○、丙○○新台幣50萬元,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因女兒得肌肉萎縮症,須其二人照顧,懇請給予緩刑之會等語。

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確指稱:被告二人確有返還50萬,希望給予二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而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即丙○○之配偶紀陳錦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返還50萬元,大家都是好友,錢還我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二人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清償告訴人二人所有欠款完畢,有和解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示日期分別連帶給付被害人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被害人丙○○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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