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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2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其上訴意旨係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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