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
-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之母郭月嬌申辦之帳戶,由被告向其母親郭
- ㈡、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一節,雖以上開求職情節資以
- ㈢、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月嬌於本院證稱:被告從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原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88號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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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巷9號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797、10798、11400、11559號、97年度偵字第55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65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214號、97年度偵字第325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其母親郭月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當日將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內自稱「宋副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供由「宋副理」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丁○○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相機等產品出賣廣告,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網路下單出價購買,並將價款轉帳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待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發現取得款項後,隨即將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彰化、雲林、臺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依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宋副理」,要求伊先提供帳戶,供公司登記,翌日再行上班,伊即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宋副理」指派之員工,當日下午,宋副理來電稱有款項將匯入公司,須借用伊帳戶,要求伊提供密碼,伊即告知密碼,但翌日後「宋副理」即未接電話,隔數日後「宋副理」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停話。
至於上開帳戶交付「宋副理」前,伊即將款項領出,係因伊母親擔心伊將款項領出花用,故要求伊領出後匯回云云。
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之母郭月嬌申辦之帳戶,由被告向其母親郭月嬌借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內,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上揭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取得款項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一節,雖以上開求職情節資以辯解。
惟公司行號於辦理薪資轉帳入員工帳戶作業時,僅須由員工提供存摺影本供公司行號辦理,不須由公司行號另取得提款卡、密碼等。
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
公司行號如係合法經營,自有帳戶可供往來廠商匯款,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斷無利用未正式上班員工之帳戶以供廠商匯款之理。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近20歲,被告自承當時伊要就讀龍華大學,足見被告應有一般正常人之辨別事理能力,應知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不須要求未正式上班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或交易往來之用。
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然被告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月嬌於本院證稱:被告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需要帳戶作薪資轉入,因為他尚未滿二十歲不能申請,要我幫他申請一本帳戶,開戶之後有我妹妹郭吟霞幫我存入六萬元,我就領了一萬元讓我女兒帶我公公到台北,將帳簿與金融卡拿給我兒子,順便看看他,我公公回來,說台北生活與鄉下不同,孩子留那麼多錢在身上不安全,我就要我兒子將錢匯回來給我,但我想也不能身上都沒有留任何錢,所以我一開始要他全部領出來給我,他晚上領出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付房租,我才跟他說留兩萬元,第二天他就將三萬元匯給我等語,用證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帳戶於96年7月6日存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結餘6萬1000元後,分別於96年7月6日領出1萬元、於96年7月9日領出5萬1000元,迄至97年7月9日止,已無結餘,乃因伊母親擔心伊將款項領出花用,故要求伊領出後匯回。
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並非蓄意而已,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宋副理」部份有幫助「宋副理」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縱然其前階段之提領行為非蓄將款提領光,仍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0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8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1日,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冒用告訴人翁瑜萍之sad.520帳號,刊登不實之出賣廣告,並提供上開丁○○所交付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供得標之民眾將得標款項匯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前開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母親郭月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語,及告訴人翁瑜萍指訴其在網站之帳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與網頁資料資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先知悉告訴人翁瑜萍遭冒用sad.520帳號之事實,而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其為之幫助行為大多僅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其他冒用他人網路帳戶之行為未必有何幫助之行為,且此項冒用他人網路帳戶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並無依存之關係,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其他冒用他人網路帳戶之行為,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及幫助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無一罪之關係,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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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害 人│ 犯 罪 方 式 │ 匯款日期 │被害人證述方式│起訴或移送併│
│號│ │ │ 匯入地點 │及提出之書證 │辦之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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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戊○○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0日15時4│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6分許,利用 │ │年偵字第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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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61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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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壬○○於警│臺灣臺北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1日11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7│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22分許,在合│ │年度偵字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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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寅○○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寅○○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1日13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7│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27分許,在桃│ │年偵字第5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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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乙○○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1日15時3│詢及檢察官訊問│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5分許,跨行 │時之證述。 │年偵字第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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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辛○○於警│臺灣雲林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1日20時4│詢中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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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丙○○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2日10時0│詢及檢察官訊問│法院檢察署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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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 │ │ │
│ │ │ │1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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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己○○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2日11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許,在華南商│ │年偵字第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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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524200│ │ │
│ │ │ │061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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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子○○於警│臺灣屏東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2日13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15分許,在屏│ │年偵字第7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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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524200│ │ │
│ │ │ │01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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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庚○○於警│臺灣彰化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2日15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許,利用中國│ │年偵字第1079│
│ │ │不實之行動電話出賣│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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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之華南商業│頁1件。 │ │
│ │ │ │銀行溪湖分行│ │ │
│ │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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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癸○○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癸○○於警│臺灣臺南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2日19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6│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32分許,在台│ │年偵字第1721│
│ │ │不實之行動電話出賣│新銀行金華分│自動提款機交易│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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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錯誤而下單購買。 │機跨行轉帳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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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商業銀行溪湖│ │ │
│ │ │ │分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1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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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被害人於96年│證人戊○○於警│臺灣臺南地方│
│ │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7月13日11時 │詢時之證述。 │法院檢察署97│
│ │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30分許,在台│ │年偵字第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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