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9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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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自95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述案件經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歷經前開強制戒治、偵、審程序,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出獄未及2月即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益徵前開刑之宣告均不足以達到矯正被告惡習之刑罰目的,是本案法院於量處被告刑度時,自無量處低於前案刑度之理,原審判決於量刑之考量時,既肯認被告自81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均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使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等情,顯見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先前所受之刑事處罰並不足使之為懼,卻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先前曾經判決之刑度相同,除屬量刑過輕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這次真的下定決心要戒毒,之前被告不會想、年輕、愛玩,如今看到稚齡的幼兒嗷嗷待哺,又要失去父親一段時間,看到妻子獨撐大局的辛苦生活,讓被告深刻的體會到,因自己的錯誤,而導致週遭的人也因此受到連累,過著痛苦生活,如今被告有一件好工作,妻兒的臉上都洋溢著幸福笑容,希望法院能成全被告戒毒之決心,斟酌被告的一切情狀,讓被告可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使被告得以重生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雖均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認為被告在81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是以,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已就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提及之事項,敘明其科刑之依據,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二)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認為應參酌前案之刑度科刑。

惟「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但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非可認為後案必定要依「前案之刑度」作為基準而往上量刑。

況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其係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然被告於本案認定其所施用之次數為1次,與前案相較,被告所為之次數較少,若依「前案之刑度」作為量刑之基準而往上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至於被告提及之家庭狀況及戒毒決心等情,本院固鼓勵其勇於戒除毒癮,但上開情狀尚與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刑罰無涉,被告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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