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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縣神岡鄉○○段第862、86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甲○○○應買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於96年間,將許清潭所有同段881地號土地上供人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裝設鐵門並加鎖,使告訴人無法通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測量成果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裝設鐵門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巷道僅供伊通行,告訴人欲通行該處,應與伊協調等情。
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許清潭所有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上供人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裝設鐵門」等情,然按既成道路形成要件,必須該項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裝設之鐵門,係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段第864、880及881地號土地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神岡鄉○○段862、863、864、880、881地號土地上通行道路及大門之位置後,由該所以97年3月10日豐地測字第0九七000二四六一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佐(詳見97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公訴人徒以證人即臺中縣神岡鄉○○段第8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清潭於偵查中證稱:「(神岡鄉○○段881(筆錄誤載為八六四)地號土地是你的?)是,我是繼承自我父親,三十年前作高速公路時,我父親有同意讓他通行,有無寫契約,我不清楚,我父親已過世十幾年了。」
、「(作這個門事前有無徵求你同意?)沒有。」
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即認被告裝設鐵門之處為既成巷道,已嫌速斷。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所設鐵門之土地為伊所購買,僅供伊與其弟弟出入等語,被告於本院准備程序亦供稱被告所說的無尾巷應該是供被告、被告弟弟、我通行等語,參以被告確有向陳讀、許清潭、許樹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土地供出入通行之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26頁),可見,上開供通行之巷道係被告乙○○先前向他人買得,僅供自己及其弟通行,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甚明,依上說明,自難認係既成道路。
而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縣政府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巷道是否已核定為既成巷道,經臺中縣政府函覆略以:「案經調閱本府八十三年工建建字三三六0至三三六六號建造執照,貴院前開號函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巷道,本府並未指定為「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檢附前開建造案部分影本供參。」
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6日府建城字第0九七0二四六七六二號函在卷可佐,則公訴人認被告裝設鐵門之處為既成巷道乙節,尚屬無據。
準此,告訴人甲○○○雖因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前揭土地,亦非當然取得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
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裝設鐵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蓋鐵門的時候,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做好了。
很快,被告可能叫人來做,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做好了。」
等語。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告訴人於被告裝設鐵門時,既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本即無通行該土地之權利,被告之設置鐵門行為,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亦堪質疑。
是被告上開自行或僱工裝設鐵門之行為,即難評價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
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應堪採信。
是本件應僅係二造間關於土地通行問題之民事糾葛。
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以設置鐵門之手段阻斷告訴人甲○○○之通行,即屬積極以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皆以被害人在場為限,始該當強制罪之強暴事由,況告訴人並非當然有權通行該處,已如前述,故公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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